第一条:为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实施程序,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明确责任分工,确保依法行政,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我委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由委办公室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并在2个工作日内批转承办处室签收。
第三条:承办处室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送委办公室登记、编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由承办处室即时向申请人送达;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我委职权范围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并注明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送委办公室登记、编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由承办处室即时向申请人送达;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交委办公室登记、编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由承办处室即时向申请人送达;
(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受理决定通知书,送委办公室登记、编号、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后,由承办处室即时向申请人送达。
第四条:承办处室应当在作出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草拟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提交委办公室。
第五条:委办公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承办处室草拟的书面决定进行初步审核,并提交主管领导审定签发。
第六条:委主管领导审定承办处室草拟的书面决定,认为内容翔实,理由充分且符合有关条件标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批准该书面决定;认为需要补正有关内容、衔接落实有关事项的,应当要求承办处室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批准补正后的书面决定。
第七条:主管领导签发批准书面许可决定后,承办处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填写准予或不准予许可决定通知书,印制许可文件,送办公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后,由承办处室按申请人选定的方式即时送达。
第八条:承办处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